独立保函典型案例

实务中,独立保函纠纷频发,常涉及到独立保函的认定。是否能认定为独立保函决定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赔付受益人时的审查义务、保函是否因基础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等。本案中,被告B公司以案涉《履约保函》非独立保函为由提出A担保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无权向B公司追偿,而被告甲也以“其非金融机构,反担保函不是独立保函”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事实

A担保公司应B公司申请,以C公司为“受益人”,就B公司与C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合同)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开函机构或原告的赔付行为完全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和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甲(个人)为此担保协议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见索即付,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此基础上A公司与D银行签订了《转开保函协议》,D银行向C公司出具《履约保函》。后B公司向C公司提出解约,C公司遂向D银行申请索赔,D银行联系A担保公司,由A担保公司直接向C公司赔付保函款项,C公司收款后向A担保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

各方诉求和理由 

A担保公司向法院起诉B公司与甲,请求B公司偿还代偿保函款项,支付资金占用成本(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甲对B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B公司辩称案涉《履约保函》非独立保函,原告未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合理审查及援引被告B公司的抗辩权,未按《委托担保服务协议》约定进行形式审查,无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

被告甲辩称其在本案中出具的《反担保函》为独立保函,其非金融机构,故该《反担保函》无效,原告不得要求按照担保法有关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委托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开函机构或原告的赔付行为完全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和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即性质为独立保函;《履约保函》亦有约定“收到以书面形式在担保金额内的请求后,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内容,即A担保公司委托金融机构实际开立的亦为实际保函。因此,A担保公司和D银行根据D公司的索赔请求后径行赔付并无不妥。原告根据开立保函的金融机构要求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B公司追偿,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2%。 

被告甲出具的《反担保函》虽载明担保方式为"见索即付,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其非金融机构,故《反担保函》的性质不能认定为独立保函,则A担保公司要求按照担保法的一般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B公司清偿A担保公司代偿款项与资金占用损失,甲承担连带责任。

评语 

独立保函切断了保函与基础合同的从属性关系,使担保人的赔偿义务与基础合同的内容相独立,担保人无需对基础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只要单据相符就直接赔付。

而实务中关于独立保函的案件争议焦点大多都为是否能认定独立保函,从而来判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赔付保函项下款项是否需要审查基础合同,因此独立保函的认定的条件一定要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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